闫某
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天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某与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扩建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10月份利息2000元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慧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扩建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10月份利息2000元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慧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范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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