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工农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孔杰,处长。
委托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9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于海波驾驶冀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92KM+500M处时,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施工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冀D×××××一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处的三名工人正在对该路段中央隔离带处的防撞墩进行喷漆作业,并在超车道边侧摆放了锥形桶警示过往车辆以防喷漆飘落。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冀D×××××号现代车车损金额为50239元,公估费4020元。由于本车实际购置价为73000元,此次事故中此车的修理费用已大于此车现有价值的80%,故此车按报废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海波。原告提交二手车买卖合同显示,闫某某系该车辆的现车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第5条的规定:“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布置应考虑养护维修作业的内容与要求、时间和周期、交通量、经济效益等因素,控制区内交通标志的设置必须合理、前后协调,起到引导车流平稳变化的作用。在同一位置的作业时间在半天以内时,可适当减少交通标志,但应设置施工标志以及锥形交通路标,并应在上游过渡区内设置移动式标志车或配备交通指挥人员。”被告虽提交了开工申请报告、批复单、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录像欲证实被告对该路段的喷漆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防护均符合开工条件,但现场录像系事故发生后夫人现场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采取了符合安全规范的警示及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损失额的1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拆验费,因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闫某某车辆损失费50239元、公估费4020元共计54259元的10%计54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负担7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判后,闫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时未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警示及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然而,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10%,明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直接管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之所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施工、养护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密不可分。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经过勘验、调查,对该事故成因分析认为,2012年10月20日9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于海波驾驶冀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92KM+500M处时,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施工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冀D×××××一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成因的分析,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高速公路维修设置物设置不当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驾驶人于海波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和采取措施不当引起的,因此,原判让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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