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被告:南宫市苏村镇陈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陈某。负责人菅书培,系陈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闫某某与姜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闫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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