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某。
被告:郭林林。
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冀J×××××面包车沿泊头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郭林林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林林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轿车在阳某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郭林林的起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00元;
上述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7内。其他双方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为998元整,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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