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王志坤
李金强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王志坤。
被告李金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志坤、李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志坤、李金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高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高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给付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被告王志坤、李金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志坤、李金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高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高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给付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被告王志坤、李金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志坤、李金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孔梓丞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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