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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史立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赵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周祥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赵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丰家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志凯,总经理。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
以上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史立新、王某某、赵强、赵红、周祥山、赵文海、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史立新、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约定分三期偿还,2015年11月29日还款29000元、12月29日还款29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2929000元。并约定借款人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赵文海、赵红、周祥山、赵强、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赵红、周祥山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赵红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10号金星世纪嘉苑2号楼3单元301号(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的房产和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0号佳兴综合楼8层803号(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周祥山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铜××镇××底山前大道××山间小区××号(房产证号为:鹿房权证铜冶字第××)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史立新账户转款2743400元,其余156600元为支付现金,史立新、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银行转账及现金数额为借款本金2900000元。被告对收到转账274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56600元是付给小贷公司的费用,计算在本金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29日,并约定借款分6期偿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每月还款29000元,最后一次2016年7月29日偿还2929000元。担保人、抵押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查明,至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笔,每笔29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由于到期未还本金,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史立新、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被告虽称实际收到款是账户转款2743400元,其余156600支付的其他费用作为本金,但史立新、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明确记载银行转账转款2743400元、现金156600元,共计2900000元。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辩应以转账数额计算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立新、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强、赵红、周祥山、赵文海、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为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赵红、周祥山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赵红、周祥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虽然被告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数额为每期还款29000元,最后一期还款为2929000元。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8笔,每笔29000元,被告提交的借款明细中也明确支付的是利息,故对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立新、王某某向原告闫某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闫某对抵押的赵红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10号金星世纪嘉苑2号楼3单元301号(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的房产和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0号佳兴综合楼8层803号(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的房产以及周祥山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鹿泉市铜冶镇岭底山前大道608号上山间小区4-31-02号(房产证号为:鹿房权证铜冶字第××)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强、赵红、周祥山、赵文海、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56元,由被告史立新、王某某、赵强、赵红、周祥山、赵文海、正定县桦林型煤生产配送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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