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菊花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菊花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某某开办了《邯郸市磁县沃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陆续向该合作社存款150000元,后李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其中一张50000元存单剩余未归还的17000元,李某某还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后因经营状况不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2018年下半年,原告又找被告追要还款,李某某提出只要不再计算利息,他本人自愿出具借条,将未归还的存款算作个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李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5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8年11月7日全部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他人的投资款,因他人投资失败,故未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原告一直找作为介绍人的被告追要借款并逼迫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邯郸市磁县沃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8日,闫菊花分两笔存入该合作社现金50000元和60000元,2017年1月27日,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闫菊花出具了17000元的借据,上述三笔借款的总金额为127000元。2018年8月7日,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再次向闫菊花出具了如下内容的“借条”一张:今有李某某从闫菊花处借到人民币125000元,定于2018年11月7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xxxx,李某某。该“借条”上所载的125000元借款,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李某某辩称其仅为闫菊花向他人投资款125000元的介绍人及闫菊花逼迫其出具借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权利人有权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李某某对其辩称其仅为闫菊花向他人投资款125000元的介绍人及闫菊花逼迫其出具借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李某某虽作出上述抗辩,但其并不否认闫菊花实际对外交付了125000元款项且至今未受偿还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明确向闫菊花出具125000元“借条”的本案事实,应确认在闫菊花与李某某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闫菊花有权要求合同明确约定的债务人李某某偿还债务,此也为债务自愿承担原则的必然法律后果。因前期闫菊花确与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邯郸市磁县沃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李某某本人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后期向闫菊花出具的125000元借条金额也与前期127000元金额大致相当,闫菊花诉称的后期借条为前期借款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符合常理和换据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闫菊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菊花借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侯力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