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关系相处的不错。后来被告以生活中遇到事情手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2017年6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孟某某(xxxx)于2017年6月22日向闫某(xx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将于6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孟某某2017年6月22日。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野马4s店工作,被告孟某某在北京现代上班,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张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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