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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
岳永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岳振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97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1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85.84元依法确认。
第2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1天,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1天×50元=4050元。
第4项,鉴定费用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鉴定费400元依法确认。
第5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本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确认为22580元÷365天×120天=7423.5元。
第6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剩余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3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16.53元×81天+116.53元×30天=12934.8元。
第7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第8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22.14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
第9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9028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
第10项,鉴定费用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鉴定费800元依法确认。
第11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150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无争议的二次手术费合计76435.84元,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闫某10000元,剩余66435.84元,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4650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3508.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83508.44元,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58456元。综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961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渔业协会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65257.84元。被告任某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合计224961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65257.84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闫某承担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3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1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85.84元依法确认。
第2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1天,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1天×50元=4050元。
第4项,鉴定费用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鉴定费400元依法确认。
第5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本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确认为22580元÷365天×120天=7423.5元。
第6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剩余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3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16.53元×81天+116.53元×30天=12934.8元。
第7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第8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22.14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
第9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9028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
第10项,鉴定费用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鉴定费800元依法确认。
第11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150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无争议的二次手术费合计76435.84元,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闫某10000元,剩余66435.84元,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4650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3508.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83508.44元,由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58456元。综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961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渔业协会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65257.84元。被告任某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合计224961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65257.84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闫某承担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3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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