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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某某、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东外环西。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丁川,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张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利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5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张利国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原告停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9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张利国应提交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肇事车辆车主提交营运证、行驶证,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等,以上证件不齐全或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另外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
被告张利国、杨某某、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张利国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仓栅式半挂车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原告停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9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张利国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作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金数额,被告杨某某、济宁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张利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9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如存在免赔情形不予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和相关证据证明,其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较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闫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闫某某保险赔偿金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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