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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闫某某、闫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宏宪,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宪,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张俊杰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除被告张俊杰、闫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返还原告土地;2.请求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清除所占土地内的玉米秸;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9日原告承包本村南涝池一块土地,双方订立承包合同,后由原告姑父张凤果借种。2016年7月发现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兄弟二人占有耕种,原告要求归还土地,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承包权而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辩称,争执土地是其父亲闫树全生前从被告张俊杰手中承包,与原告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996年前,西龙门村民闫付勤系原告闫某某父亲)、张连山、张树兰、张付义和张凤果(被告张俊杰父亲等在本村南河滩共同投资挖一涝池养鱼,1996年夏季遭遇洪水,涝池被冲毁,后由五户各占一处修复耕种,原告家所占地块由被告张俊杰父亲耕种。2002年10月15日被告张俊杰将其父耕种土地以1800元价款转让给本村村民闫树全(已去世),该地块现由闫树全两个儿子(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耕种,现原告认为被告张俊杰所转让地块属自己承包,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已侵害其承包权,要求归还争执地,因而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俊杰与闫树全所立协议书、2017年11月17日本院对被告张俊杰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另查,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1998年9月9日承包合同,证实争执地由其从村委会承包,合同书由时任村主任张连山签订。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认为合同不真实。2017年11月30日本院对张连山进行核实调查,张连山对合同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和其他四户因开挖池塘各占有一片土地,该五户占有河滩时未与村委会商定,其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书起诉被告侵权,因时任村主任张连山对承包合同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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