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自能、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自能,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现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四组。
主要负责人:闫文杰,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闫自能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散花镇五一港村)、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一港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自能,被上诉人散花镇五一港村的法定代表人胡勇及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上诉人五一港村四组的主要负责人闫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亦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散花镇五一港村于2005年已按照土地二轮承包政策规定,将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为31家农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31家农户已进行了耕种。闫自能与散花镇五一港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原审对闫自能要求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闫自能的妻子罗凤兰与散花镇五一港村达成调解意见后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闫自能主张本人未签名,且其妻子罗凤兰系受胁迫所签订。虽闫自能未在调解的协议书上签名,但夫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属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罗凤兰作为家庭成员参与调解,并在达成协议后签名,散花镇五一港村有理由相信罗凤兰参与调解行为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闫自能主张其未参与调解,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闫自能认为该协议是罗凤兰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罗凤兰分多次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在此期间,闫自能及罗凤兰均对未该协议提出异议,且在一年内未行使对该调解协议的撤销权。故闫自能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闫自能认为调解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应认定无效。因其对散花镇五一港村与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在约定的解除的期限内,还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自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卫

书记员: 刘延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