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慧娟
吴季乐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吴季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吴季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4万元,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责任险,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内负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按责任进行分担。
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审核标准进行核定;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误工费的误工期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应按住院地点及公估汽车标准进行核定,不认可其租车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病历及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应按责任比例50%进行计算。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按保险公司所说。
我为原告垫付8,700元,不是给付。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卢某某负担575元,卢某某为原告垫付8,700元,扣除后尚余8,125元(8,700元-575元),应予退还。
原告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14,4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27,596.7元;上述款项共计52,0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43,9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卢某某人民币8,125元;
二、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卢某某负担575元,卢某某为原告垫付8,700元,扣除后尚余8,125元(8,700元-575元),应予退还。
原告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14,4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27,596.7元;上述款项共计52,0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43,9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卢某某人民币8,125元;
二、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已扣除)。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