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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闫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闫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黄志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家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闫某某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相互绥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闫某某、被告阳某相互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平安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闫某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立交桥上,原告闫某某驾驶的黑M45553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醉酒的胡长江驾驶的黑MT5352号出租车会车时相撞。
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闫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闫某某受伤、胡长江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与死者胡长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闫某某赔偿死者胡长江各项经济损失250,000.00元,闫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款超出部分作为死者胡长江应赔偿闫某某及闫某某的人身及车辆赔偿。
闫某某驾驶的黑M45553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胡长江驾驶的黑MT5532号车在阳某相互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与二被告经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674.00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21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相互绥化公司辩称,黑MT5352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胡长江系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不能支付,同时保险公司有权向胡长江追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50%的比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2.00元,该项目标准还没有具体公布,另外对原告父亲闫喜臣的抚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从业证明才符合条件。
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案外人胡长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闫某某及闫某某受伤、案外人胡长江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闫某某与死者胡长江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责任。
胡长江驾驶的黑MT5532号车在阳某相互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闫某某驾驶的黑M45553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胡长江及二原告的损失已经对原告闫某某给予了部分赔偿,但尚有部分合理损失二原告未得到赔偿。
故二被告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年×24,203.00元/年×10%=48,406.00元);误工费16,523.00元(50,257.00元/365日×120日);护理费15,284.00元(住院期间2人×50,257.00元/365日×21日=5,783.00元、出院期间1人×50,257.00元/365日×69日=9,501.00元);被扶养人长女闫洪泽的生活费8,576.00元(10年×17,512.00元/年/2×10%)、次女闫译霖生活费14,579.00元(17年×17,512.00元/年/2×10%);鉴定费2,7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068.00元。
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年×24,203.00元/年×10%=48,406.00元);误工费16,523.00元(50,257.00元/365日×120日);护理费9,776.00元(住院期间2人×50,257.00元/365日×11日=3,029.00元、出院期间1人×50,257.00元/365日×49日=6,747.00元);被扶养人闫洪梅的生活费3,430.00元(4年×17,512.00元/年/2×10%);鉴定费2,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835.00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阳某相互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闫某某赔偿74,425.32元(包括医疗费项10,000.00元、残疾赔偿费项84,244.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向原告闫某某赔偿残疾赔偿费47,574.68元。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某某21,821.34元(原告闫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50%)、赔偿原告闫某某16,630.16元(原告闫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50%)。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74,425.32元、赔偿原告闫某某47,57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1,821.34元、赔偿原告闫某某16,630.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35元,减半收取2,411.68元,由原告闫某某、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案外人胡长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闫某某及闫某某受伤、案外人胡长江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闫某某与死者胡长江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责任。
胡长江驾驶的黑MT5532号车在阳某相互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闫某某驾驶的黑M45553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胡长江及二原告的损失已经对原告闫某某给予了部分赔偿,但尚有部分合理损失二原告未得到赔偿。
故二被告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年×24,203.00元/年×10%=48,406.00元);误工费16,523.00元(50,257.00元/365日×120日);护理费15,284.00元(住院期间2人×50,257.00元/365日×21日=5,783.00元、出院期间1人×50,257.00元/365日×69日=9,501.00元);被扶养人长女闫洪泽的生活费8,576.00元(10年×17,512.00元/年/2×10%)、次女闫译霖生活费14,579.00元(17年×17,512.00元/年/2×10%);鉴定费2,7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068.00元。
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年×24,203.00元/年×10%=48,406.00元);误工费16,523.00元(50,257.00元/365日×120日);护理费9,776.00元(住院期间2人×50,257.00元/365日×11日=3,029.00元、出院期间1人×50,257.00元/365日×49日=6,747.00元);被扶养人闫洪梅的生活费3,430.00元(4年×17,512.00元/年/2×10%);鉴定费2,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835.00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阳某相互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闫某某赔偿74,425.32元(包括医疗费项10,000.00元、残疾赔偿费项84,244.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向原告闫某某赔偿残疾赔偿费47,574.68元。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某某21,821.34元(原告闫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50%)、赔偿原告闫某某16,630.16元(原告闫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50%)。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74,425.32元、赔偿原告闫某某47,57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1,821.34元、赔偿原告闫某某16,630.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35元,减半收取2,411.68元,由原告闫某某、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琪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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