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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聪慧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聪慧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牛坤
郭某某

原告闫聪慧。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缺席)
原告闫聪慧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聪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许腾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负有将乘客安全的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的汽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即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某某承担。同时因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赔付后,享有向事故主要责任人许腾友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之伤无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因原告既未进行鉴定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一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10万元中约定为死亡伤残8.5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并不包括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及电脑损失1480元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在保险公司扣除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及医疗费免赔额200元后,支付给被告郭某某。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聪慧损失10069.37元(医疗费63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045.57元(4245.57元-2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闫聪慧损失1980元(鉴定费500元、电脑损失148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负有将乘客安全的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的汽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即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某某承担。同时因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赔付后,享有向事故主要责任人许腾友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之伤无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因原告既未进行鉴定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一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10万元中约定为死亡伤残8.5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并不包括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及电脑损失1480元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在保险公司扣除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及医疗费免赔额200元后,支付给被告郭某某。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聪慧损失10069.37元(医疗费63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045.57元(4245.57元-2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闫聪慧损失1980元(鉴定费500元、电脑损失148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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