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银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D-3-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08165477W。法定代表人:张爱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侠,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台银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原告闫某某诉称,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27,000元,并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681,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9,401.71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经被告业务人员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了沃尔沃2018款V40T4轿车一辆,该车购车价为227,000元。购买车辆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并不符合2018款V40T4轿车的各项参数。之后原告经咨询和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车辆为沃尔沃2017款V40轿车。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将旧款轿车冒充2018最新款车辆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欺诈销售,依法应三倍赔偿。被告邢台银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邢台银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邢台银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吴乔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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