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堂,男,汉族,广平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经三次开庭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韩某堂委托代理人冯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韩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韩某堂在天津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和被告韩某堂口头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的出勤由韩某堂妻子记载原告接受被告韩某堂及其妻子指派工作。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韩某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且在第三次庭审查明事实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原告闫某某与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追加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剩余3000元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3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除去医疗费所受的损失为:误工费975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977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877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977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16天+50元×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伤残赔偿金48624元(1105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元【(9023÷2+9023÷5)×2+(9023÷5×3)】×22%、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27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剩余3000元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3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支付4000元的工资证明,上面显示是被告韩某堂发给原告闫某某在天津工作时的工资款,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韩某堂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发生承担20%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66620元(原告所受损失83275元×80%)。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1076元,由被告韩某堂承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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