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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闫某起与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原告闫某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旭日。
被告郑爱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闫某起与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旭日、郑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坊交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交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闫某起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旭日、被告郑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撤销了对刑志国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3时25分许,原告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汽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北海路与潍胶路路口时,与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邢志国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车主: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相撞后,致使邢志国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王旭日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车主:被告郑爱花)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闫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第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闫某某之伤情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柒仟元人民币。5、后续治疗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天。6、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二),原告闫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59.25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4492.08元(原告的父亲闫某起护理90天,原告母亲贾洪芝护理12天,二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4.44元/天*90天+44.44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复印费60元。
原告闫某某、闫某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8000元。
另查明(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记载“……价格评估项目:关于无牌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评估内容:评估标的名称:ST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评估无牌xxxx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00元)……”该结论书中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记载“……购货单位(人):闫某起车辆类型:自卸汽车厂牌型号:十通牌STxx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2013年3月18日,交警队民警对原告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3月15日3点来钟在北海路与潍胶路口处发生事故……问:你驾驶的车辆号牌是多少:车主是谁?答:无牌。车主是我。……”该交警队卷宗中有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车辆品牌/车辆名称:十通牌车辆型号:ST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发动机型号:xxxx发动机号:xxxx……”
另查明(四),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爱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鲁G×××××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所涉车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未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直接碰撞,原告闫某某、闫某起的损失与该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闫某某、闫某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的驾驶员刑志国、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的驾驶员王旭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不应对原告闫某某、闫某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的登记所有人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的登记所有人郑爱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郑爱花亦不应对原告闫某某、闫某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8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误工费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日为2013年6月21日,共计96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即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26天(96天+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虽对误工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标准330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860元(3300元/月/30天*12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92.08元,被告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10天,因此,对原告母亲贾洪芝护理12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闫某起的护理时间应为82天(住院12天+出院护理60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10天),因此,其护理费应为4177.36元。(44.44元/天*12天+44.44元/天*82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虽是昌乐县营丘镇黎家村村民,其在潍坊市潍州路十四公里处的坊子杰凌汽修厂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因此,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2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对复印病历的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3年6月22日奎文区院校新科复印机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打印复印费49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元。
原告闫某某、闫某起主张的车损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以及交警队卷宗中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闫某起为车辆的购买人,对车辆有所有权,原告闫某某虽主张自己是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闫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20800元,原告闫某起仅主张车损8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30859.25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41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2177.61元,依法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起的车损8000元,依法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1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某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闫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闫某某、闫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郝琳代理审判员姜玉洁

书记员: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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