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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双李家具有限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河北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双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东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书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职工,现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双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李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双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平县开发区双李家具厂。工程名称:3#、4#、7#厂房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总面积:16000平方米(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材料的大清包方式,该工程系被告韩某某承揽的双李家具有限公司工程,然后被告韩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闫某某。后原告组织多名农民工施,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双李公司对工程早已启用、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是双李公司,因被告双李公司夫向被告韩某某支付工程款,导数原告所组织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被告韩某某己支付24万元工资,剩余157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在每个结算单上均有签名,并对工程款已确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支付工资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5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双李公司辩称,双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与双李公司无关。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具体数额需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双李公司订有工程建设合同,后被告韩某某在2014年11月14日收取了原告闫某某10000元水电工程保证金后和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水电暖消防安装清包合同(未经双李公司同意),将双李公司的3号、4号、7号厂房的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闫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平开发区双李家具厂,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材料的大清包方式,自带工具。清包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包干结算,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结算,以韩某某签证认可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合同外工程,工时费为76862.69元。被告韩某某在给付了原告24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合同、水电施工及报量结算单、收取保证金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韩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包干结算。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88000元,另原告还完成了合同外工程,工时费为76862.69元,经被告韩某某签字认可,亦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出现违约现象,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韩某某累计应当给付原告374862.69元,扣除已给付的24000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再向原告支付134862.69元。因原告提交的4号车间照明灯用工单和3号厂房清扫费用单未经被告韩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被告双李公司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程款124862.69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134862.6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27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广霞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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