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省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勃利县。
被告:葛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肖洪某、葛洪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告肖洪某、葛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669.68元(17674.13元+1995.55元)、护理费8739.00元145.65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x22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x60天)、误工费22600.80元(188.34元x120天)、法医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409.4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葛洪某驾驶黑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0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公里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肖洪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时,与四轮拖拉机拖车装载的木材及左侧车厢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洪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洪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葛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肖洪某答辩称,事实我无异议,责任划分我是次要责任,是原告坐的车撞的我,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葛洪某答辩称,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商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黑K×××××在我公司投保商险,该车是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由交强险公司依法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被告葛洪某有道路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上岗证我们将在超出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商险进行赔偿,如果查实葛洪某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对超出的强险部门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应该提供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对数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由强险承担。2、护理费和误工费,应由强险承担。3、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5、法鉴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葛洪某如果持有上岗证和符合三者险的赔付条件,我公司将对超过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葛洪某驾驶黑K×××××号(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0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公里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肖洪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时,与四轮拖拉机拖车装载的木材及左侧车厢后部相撞,造成黑K×××××号(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座人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洪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洪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19669.68元,被告葛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200000.00元,被告肖洪某驾驶肇事车辆未交强险。原告闫某某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闫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2、闫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营养费标准每天50.00元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肖洪某、葛洪某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标准略高,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赔偿标准50.00元;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药费19669.6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x22天)、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22600.80元(188.34元x120天)、护理费8739.00元145.65元x6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5109.48元。被告肖洪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肖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肖洪某次要责任,即30%责任赔偿,被告葛洪某主要责任,即70%责任赔偿。被告葛洪某驾驶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那么被告葛洪某赔偿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是被告葛洪某肇事车辆强制险,对乘车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肖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8739.00元,误工费22600.80元。超出强险部分被告肖洪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00元(19669.68元+11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X30%,共计人民币45470.80元。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39.00元(19669.68元+11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X70%。
本院认为,被告葛洪某驾驶机动车,遇有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实施超车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肖洪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违反装载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肖洪某驾驶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制保险,被告葛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8739.00元,误工费22600.80元,超出强险部分被告肖洪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00元{(19669.68元+11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x30%},共计人民币4547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39.00元{(19669.68元+11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x70%};
三、被告葛洪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肖洪某负担35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825.00元。
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肖洪某负担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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