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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刘某某等与韩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原告刘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杜飞,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丽,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起(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闫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郑俊起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在麻山区后东新村三队,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闫某某在半截沟村小河沟东面的地里因为土地争议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韩某某用手将原告闫某某面部挠伤,原告闫某某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3,292.61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15.00元=165.00元,误工费11天×每天100.00元=1,100.00元,护理费11天×每天40.00元=440.00元,住宿费40.00元,打印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667.61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4,555.50元,伙食补助费10天×每天15.00元=150.00元,误工费10天×每天100.00元=1,000.00元,交通费164.00元,合计人民币5,869.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37.11元。经麻山区公安分局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以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所诉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2016年7月9日韩某某与闫某某的纠纷中,在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当时发生纠纷中所受伤的人员只有闫某某与韩某某,并没有刘某某受伤的事实。闫某某只是面部被挠伤,并没有其他地方损伤。2、被答辩人闫某某所诉医疗费3,292.16元,没有具体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相互印证,韩某某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与实际不符,医疗费答辩人不应承担。3、法医鉴定费500.00元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闫某某向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车费120.00元答辩人根据实际发生来认可。误工费答辩人是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部门需要护理的手续。住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被答辩人花销的医疗费用,所治疗的部位均系左手小指,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答辩人韩某某造成的。因此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刘某某的住院费用的产生系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以上几点意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俊起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郑俊起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877.21元。证据二,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为415.40元。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证明闫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70.00元。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两人去鸡西住院,2016年7月23日出院两人往返,办理出院手续,从半截沟到鸡西单程车费7.00元,共10次。证据五,2016年7月10日兴盛旅馆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40.00元,2017年5月19日复印打字收据1张,金额10.00元。证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闫某某去鸡西市人民医院没住上院,一人住宿,第二天住院。证据六,出租车司机何玉武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去东麻山派出所做笔录后,从东麻山派出所回半截沟打车花销交通费50.00元。证据七,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八,邱春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被人打伤后从半截沟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花销交通费150.00元。证据九,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花销医疗费4,198.40元,门诊看病花销医疗费357.10,其中包括CT费249.00元、眼科门诊费74.10元、其他费用3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55.50元。证据十,汽车票据2张。证明刘某某出院时和其女儿坐车花销交通费2人×7元=14.00元。证据十一,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左眼钝挫伤而住院,出院后治疗意见为:1、门诊定期复查头部CT,神经外科及相关科室门诊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调节饮食,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3、随诊。证据十二,鸡西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198.40元。证据十三,鸡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入院,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以及出院时的情况。证据十四,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在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眼科就诊,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证据十五,麻公(东)行罚决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麻山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韩某某作出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十六,刘某某受伤照片3张。即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天拍的脸部和脚部受伤照片1张,住院后在医院拍的脸部与胳膊受伤的照片2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十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六被告提出不予质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二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闫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郑俊起的询问笔录2份。二原告对关于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对关于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二原告有异议。因4份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系本案原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2016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在麻山区后东新村三队半截沟村小河沟东面地里,原被告因土地庄稼缺苗发生争执。2016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因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左眼钝挫伤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原告闫某某因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667.61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69.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37.1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原告的护理费400.00元,对10.00元复印费放弃主张权利。
原告闫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郑俊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9月1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丽、杜飞,被告郑俊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1元,由原告闫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华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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