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大庆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令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即“欠条”上“闫某”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证实,涉案欠条中“闫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称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人应出庭解释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结论是依据上诉人申请,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由相关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并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其主张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即“欠条”上“闫某”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4)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证实,涉案欠条中“闫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称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人应出庭解释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结论是依据上诉人申请,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由相关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并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其主张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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