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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皓与沈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皓
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沈岩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王大民

原告闫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闫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皓诉被告沈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皓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岩驾驶黑A63Q5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畅想国际后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畅想国际后门前,与行人闫某皓相撞,造成闫某皓受伤。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沈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皓无责任。
闫某皓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在中医院急救处理后,被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2,885.3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岩仅给付10,000元医药费后就无后续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重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5,740.88元,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岩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按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等,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三元计算。
医疗费我公司赔偿限额是一万元,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重读费、精神抚慰金、法鉴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沈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闫某皓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皓无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过程,共花医药费42,885.32元。
证据三、闫某皓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证据四、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某皓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支持加强营养两个月。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沈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在我院庭后对沈岩的调查中,被告沈岩亦对闫某皓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皓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沈岩驾驶黑A63Q5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畅想国际后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畅想国际后门前,与原告闫某皓相撞,导致闫某皓受伤。
后闫某皓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39.62元。
于当日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
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3.60元,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883.99元,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
2013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市嘉润医院治疗花费80元。
后又于2015年8月12日到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医药费8248.11元。
本案审理中,经闫某皓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某皓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双折致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支持加强营养两个月。
2013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2013)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岩负全部责任,闫某皓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岩给付闫某皓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闫某皓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沈岩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沈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闫某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岩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42,885.32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083.25元(1人×3月×52,333元/12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酌定为2,000元;5、由于闫某皓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6、因闫某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重读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闫某皓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因闫某皓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依据闫某皓治疗过程应为75元(3元×25天)。
以上共计人民币110761.57元。
医药费42,885.32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876.2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2,885.32元,扣除沈岩已经赔付的10,000元,沈岩仍应赔偿22885.32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付标准和不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876.25元;
二、被告沈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皓各项损失22885.3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4.82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闫某皓负担776.90元,由被告沈岩负担4947.92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皓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沈岩驾驶黑A63Q5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畅想国际后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畅想国际后门前,与原告闫某皓相撞,导致闫某皓受伤。
后闫某皓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39.62元。
于当日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
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3.60元,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883.99元,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
2013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市嘉润医院治疗花费80元。
后又于2015年8月12日到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医药费8248.11元。
本案审理中,经闫某皓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某皓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双折致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支持加强营养两个月。
2013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2013)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岩负全部责任,闫某皓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岩给付闫某皓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闫某皓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沈岩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沈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闫某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岩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42,885.32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083.25元(1人×3月×52,333元/12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酌定为2,000元;5、由于闫某皓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6、因闫某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重读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闫某皓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因闫某皓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依据闫某皓治疗过程应为75元(3元×25天)。
以上共计人民币110761.57元。
医药费42,885.32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876.2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2,885.32元,扣除沈岩已经赔付的10,000元,沈岩仍应赔偿22885.32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付标准和不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876.25元;
二、被告沈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皓各项损失22885.3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4.82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闫某皓负担776.90元,由被告沈岩负担4947.92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芳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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