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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王全
王志录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全。
委托代理人王志录。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反诉原告)王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录、王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与逆向行驶原告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全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该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12660.39元(20160.39元+1250元+1250元-10000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为8862.2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308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2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元,以上共计42832.27元。反诉原告王全的各项损失由反诉被告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837元×30%=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2832.2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全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全负担90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与逆向行驶原告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全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该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12660.39元(20160.39元+1250元+1250元-10000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为8862.2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308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2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元,以上共计42832.27元。反诉原告王全的各项损失由反诉被告闫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837元×30%=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2832.2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全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全负担90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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