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红学
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
邵某某
任发亮(河南扶沟县韭园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陈树明
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陈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红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原审被告陈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5日,原审原告闫红学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邵某某、陈树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32万元,以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闫高伟共同出资设立“崇礼县雪源农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无法实现经营目的,于2014年10月29日将公司注销,并将原公司的经营的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许建新,经原告闫红学和被告陈树明同意,案外人许建新将转让款92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邵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某某收到案外人许建新的“崇礼县雪源农贸有限公司”转让款9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款是在合伙人闫红学、陈树明同意的情况下由许建新转账支付给邵某某的,即邵某某收取该款具有合法根据。
上诉人闫红学要求被上诉人邵某某给付其公司转让款92万元中的应得款项32万元,因闫红学、邵某某、陈树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依法应当清算。
上诉人主张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注销时已经提供了清算资料,但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供的四位合伙人的协议书载明:“由闫红学、邵某某、闫高伟、陈树明注册的崇礼雪源农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
在此期间对公司账目没有彻底清算,闫红学、邵某某、闫高伟、陈树明同意重新清算。
”此协议书可证明四合伙人对公司账目问题存在争议,没有进行彻底清算。
上诉人要求分割其应得的合伙财产份额,但其没有提供清算的结果,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因此受到损失款32万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00元,由上诉人闫红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某某收到案外人许建新的“崇礼县雪源农贸有限公司”转让款9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款是在合伙人闫红学、陈树明同意的情况下由许建新转账支付给邵某某的,即邵某某收取该款具有合法根据。
上诉人闫红学要求被上诉人邵某某给付其公司转让款92万元中的应得款项32万元,因闫红学、邵某某、陈树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依法应当清算。
上诉人主张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注销时已经提供了清算资料,但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供的四位合伙人的协议书载明:“由闫红学、邵某某、闫高伟、陈树明注册的崇礼雪源农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
在此期间对公司账目没有彻底清算,闫红学、邵某某、闫高伟、陈树明同意重新清算。
”此协议书可证明四合伙人对公司账目问题存在争议,没有进行彻底清算。
上诉人要求分割其应得的合伙财产份额,但其没有提供清算的结果,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因此受到损失款32万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00元,由上诉人闫红学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书记员:张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