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俊彬。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佟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东、白俊彬,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购买上海大众途观一辆,并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全险。2011年12月27日晚9点,原告车辆在定州市宝塔花园小区丢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款2668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双方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均明确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投保人,亲自参与了投保过程、逐一审查了全部材料,并填写了投保单、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并向我公司作出了《投保人声明》,在《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闫某某”。该《特别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与《特别约定》相吻合,也把无号牌作为不予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车辆是在2011年9月26日购买,于2011年12月27日被盗抢,在长达三个月零两天的期间原告未办理正式牌照,盗抢险赔偿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购买了发动机号码为711889的白色上海大众汽车SVW6451BED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购买价为2668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多种险别,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66800元,保费1054.53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还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11年12月27日晚8点55分许,原告丈夫白俊彬驾驶该车在定州市自来佛街花园小区门口被盗,白俊彬就该情况向定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区刑警队进行了报案,该案立了刑事案件,但至今未侦破。该车到被盗时止,一直未领取正式牌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被盗时,双方盗抢险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为格式合同,其上载明“保险合同自本保险单签收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生效”,又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被告保险单对合同生效约定前后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条款属于一定期限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要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原告称不知有此项约定,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也并非自已签字。被告申请对原告签名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被告间盗抢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车辆被盗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66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聂志军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 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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