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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杨某某等与许某某、滦县三某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熊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永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凤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春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与被告许广权、滦县三某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李艳超,被告许广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32027.5元;2、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某某系死者李忠良的母亲,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李忠良的配偶,原告李杨系死者李忠良的长女,原告李宁系死者李忠良的次女。上述四原告系死者李忠良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22日20时许,李忠良驾驶×××出租车顺北环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陈未军驾驶×××/×××重型货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刮撞损坏。李忠良下车后,遇何军存驾驶×××/×××重型货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驶来,何军存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侧翻,车载货物(钢卷)散落,造成李忠良当场死亡,×××出租车被何军存所驾重型货车撞出向前滑行至前方路口,与对向驶来的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许双喜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经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何军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陈未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双喜无责任。事故造成被继承人李忠良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驾驶滦县三某运输车队所有的×××重型牵引车及挂车冀BOF62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忠良驾驶的孙浩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陈未军驾驶的滦县三某运输车队所有的×××重型牵引车及挂车冀BOJ10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许双喜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四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许广权辩称,被告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许双喜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CR5233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处于有效期。根据事故认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无责任。故在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有责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保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其他三者车赔付完毕后,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所有的由何军存、陈未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玉田、滦县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及滦县支公司进行赔偿3.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在平安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E在平安玉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两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拒赔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另三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现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平安滦县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由平安玉田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两投保车辆均出现超载现象,在商业险部分,均应免赔10%,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何军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陈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双喜无责任;
2、证据二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及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票据一份、发票两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李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在火化过程中在殡葬部门花费9380元;
3、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李忠良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4、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原告李杨、李宁系李忠良子女,闫素琴系李忠良的母亲。闫素琴有六个子女,包括李忠良;
5、证据五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忠良自2015年9月1日起一直在海港区达润时代逸城4栋2单元2103居住,证明李忠良死亡赔偿金等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6、证据六原告从交警支队四大队调取的本案李忠良及各位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
7、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计2000元,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许广权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一、二、三、四均无异议;2、对证五认为证据有瑕疵,从出具时间看,李忠良已经死亡,居住证明载明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按照李忠良的户籍状况,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对证六无异议;4、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归城镇。其他同许某某代理人意见。
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一无异议;2、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9830元的性质属于丧葬费,应包含在法定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3、对证三、四无异议;4、对证五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乙方系原告杨某某,不是死者李忠良,不能证明李忠良生前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5、杨某某未提交是否缴纳租金的证据,对该份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居住证明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居住证明仅有社区居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是居委会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没有提交租赁房屋的证书,也无法证明出租人任建喜是房屋所有权人。综上对证五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对证六无异议;7、对证七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转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案中李忠良在事故发生当日即死亡,所以不存在住院转院等情况,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中有的票据的日期是2016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2日,显然交通费票据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其他代理人质证意见,另补充事故认定书中能够证明两个投保车辆超载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六原告应提供我司两个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若无法提供,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一份,投保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交强险条款各二份(许某某、李忠良),李忠良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保单属于单方格式条款,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属于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被告许广权、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车辆投保单两份,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实行免赔10%,投保人滦县三某车队也在投保单、投保单提示盖章确认,我司对条款进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属于格式条款,相关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超载10%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没有盖章日期,无法证明具体的所谓书面说明的时间,另外,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通知书交给三某公司。综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20时00分许,李忠良驾驶车牌为×××出租车顺海港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港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陈未军驾驶×××/×××重型货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刮撞损坏。李忠良下车后,遇何军存驾驶×××/×××重型货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驶来,何军存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侧翻,车载货物(钢卷)散落,造成李忠良当场死亡,×××出租车被何军存所驾重型货车撞出向前滑行至前方路口,与对向驶来的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许双喜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军存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忠良驾驶空驶的出租车未在慢车道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未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何军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陈未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许双喜无责任。
经查,原告闫某某系死者李忠良的母亲,闫某某生育6个子女;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李忠良的配偶,原告李杨系死者李忠良的长女,原告李宁系死者李忠良的次女。上述四原告系死者李忠良的法定继承人。×××在平安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E在平安玉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被告陈未军、何军存是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是×××/×××重型货车、×××/×××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中陈未军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何军存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滦县三某运输车队签订投保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滦县三某运输车队作出重要提示,要求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许双喜驾驶的CR5233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李忠良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保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军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良、陈未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许双喜无责任并无不妥,对该事故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何军存、陈未军是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应承担何军存、陈未军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此次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应为何军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陈未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忠良承担15%的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仔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因此,何军存、陈未军驾驶的车辆超载属于免赔条款,应免赔10%。因被告主张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已扣除10%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已扣除10%免赔率)予以赔偿;因李忠良驾驶的孙浩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驾驶人)保额为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按15%比例予以赔偿。再次,对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李忠良租车协议、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李忠良在本市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并于2015年9月1号开始在海港区达润时代逸城4栋2单元2103号租房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闫某某系死者李忠良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3月24日,生育6个子女;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的数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106元×5年÷6人=15921元。综上,死亡赔偿金数额合计564980元+15921元=580901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丧葬费,给付6个月;故丧葬费为28493元。原告另主张的停尸费、丧葬用品费、火化费等均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的时间及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
6、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63194元。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以上三被告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合计231000元。其次,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予以赔偿,即:(663194元-231000元)×60%=2593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予以赔偿,即:(663194元-231000元)×5%=216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按15%比例予以赔偿,即:(663194元-231000元)×15%=64829元,因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63194元-231000元)×20%=86438元,扣除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6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损失共计3693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损失共计13160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损失21000元;
四、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损失56438元;
五、被告许广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原告闫某某、杨某某、李杨、李宁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滦县三某运输车队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书记员: 田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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