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王志荣
邸某某
刘占有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刚
原告:闫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被告:邸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刘占有,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邸某某、刘占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与被告邸某某、刘占有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驾驶冀B19Q7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闫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邸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507.40元,其中包括被告邸某某垫付款82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6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驾驶冀B19Q7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闫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邸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507.40元,其中包括被告邸某某垫付款82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6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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