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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春红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玉清
张建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潭章建
赵永林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赵书义
任书兰
赵文涛
赵紫阳
赵紫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某某姐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
被告张玉清。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潭章建。
被告赵永林。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
地址: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
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
被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
被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
被告赵紫阳。系赵俊飞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阳母亲。
被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
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和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德某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9820.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中吕学强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52元/天×(94+60)天+5500÷30天×94天=252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邯郸市金牛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为52元/天×188天=97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故该项费用为8081×20×22%=35556.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3747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66.94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0元及被告天安保险应返还被告赵永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000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6.9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4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6.9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67.5元。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永林垫付的费用14000元。
六、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66.94元。
七、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1.54元。
八、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122元,由原告负担2737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447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957.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共同负担9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9820.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中吕学强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52元/天×(94+60)天+5500÷30天×94天=252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邯郸市金牛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为52元/天×188天=97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故该项费用为8081×20×22%=35556.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3747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66.94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0元及被告天安保险应返还被告赵永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000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6.9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4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6.9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67.5元。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永林垫付的费用14000元。
六、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66.94元。
七、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1.54元。
八、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122元,由原告负担2737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447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957.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共同负担957.5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逯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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