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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00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
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贵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文艺、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贺海滨驾驶中型半挂车与宋文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和王好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闫某某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峰峰总院抢救治疗,现已住院140天,拖欠医院费用7万余元。
原告乘坐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的客车导致受伤,而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乘坐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的客运汽车导致受伤,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峰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催缴住院费通知单二份;
5、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6、诊断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辩称,被告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在合法的基础上给予赔偿。
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已垫付27000元医疗费。
我公司在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责任保险,我公司已起诉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赔偿数额已包括原告闫某某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第一被告现行理赔原告后,再有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已就该事故的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行通过其他途径赔偿。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两个案件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和明确的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医院催缴通知书不是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持票乘坐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已建立了客运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城中造成旅客伤亡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闫某某在乘坐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的客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而受到伤害,故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应对原告闫某某的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原告撤回对二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起诉,本院准予。
因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致使原告闫某某拖欠峰峰总院医疗费用。
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峰峰总院的两张催缴住院费通知单和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原告尚欠医院费用共计75092.36元。
由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某某在峰峰总院门诊治疗费用1220元,由医疗单位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外购药费用320元,因无医疗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76312.36元,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共计76312.3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河北万合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退还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持票乘坐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已建立了客运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城中造成旅客伤亡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闫某某在乘坐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的客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而受到伤害,故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应对原告闫某某的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原告撤回对二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起诉,本院准予。
因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致使原告闫某某拖欠峰峰总院医疗费用。
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峰峰总院的两张催缴住院费通知单和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原告尚欠医院费用共计75092.36元。
由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闫某某在峰峰总院门诊治疗费用1220元,由医疗单位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外购药费用320元,因无医疗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76312.36元,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河北万合磁县分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共计76312.3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河北万合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退还592元。

审判长:王永贵

书记员: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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