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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7年5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龙门村去县城,沿公路行使至乡政府东边弯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而行,原告靠路右边行使,被告靠路中间行使,在被告避让同向行使的一辆小车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把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及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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