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占廷和被告姜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及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乡政府东边弯路处与骑电车同向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叫了一辆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该事故已经由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闫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赞公交证字(2017)第17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称当时原被告双方从东向西同向而行,在左侧有一辆小汽车,突然刹车,被告在躲避小汽车时偏向右侧,因原被告相距较近,被告在避让汽车时将原告刮倒,发生本事故。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事故现场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以上的陈述认为不属实,称原被告与小汽车均是同向而行,在行驶到道路转弯处,小汽车想超我,因前面有情况没有超过,而刹车减速,我也跟者刹车减速,随后一个骑自行车的撞在了我电动车后面,即原告,我将原告扶起后,小汽车走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前,原被告行驶横向距离不足一米,纵向距离也不足一米,被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现场的证据。被告申请高树峰作证,证实是原告自行车撞到被告电车后面,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否认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药费19233.38元、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38913.38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的费用提出了质疑,认为费用数额过高,并称在为原告诊治病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1641元。综上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赞皇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六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对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做出判断,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双方在道路行驶中均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责任,致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就原告损失,被告姜某某应按同等责任的50%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9233.3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加上出院休息70天,按照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确定原告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需陪护按70天计算,共计80天,护理费为7840元;营养费,确定8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合计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共计损失36873.38元。原被告应按同等责任各占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18437元。原告也应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1641元。综上,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1843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垫付款16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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