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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任某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刘树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755.2元+57836.45元+2921.73元+334元)61847.38元,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647.38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4647.38元,因该事故任某某与闫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各驾驶机动车,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647.38元的50%即27323.69元。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286天,原告同意计算误工费18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5.64元/天×180天)26215.2元,护理费(3000元/月×12个月÷365天×18天)1775.34元。原告父亲闫建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闫泽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闫泽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三人系原告扶养的人,闫建兵生育两个儿子,闫建兵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3年,闫泽阳应赔偿生活费6年,闫泽梦应赔偿生活费1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0年×20%+8248元/年×3年÷2人×20%)18970.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744元+18970.4元)59714.4元,交通费5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情况,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59714.4元,误工费26215.2元,护理费1775.34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64.9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264.94元。原告车损631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310元,施救费499元,合计4809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09元的50%即240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93264.94元+2000元)105264.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7323.69元+2404.5元)29728.1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5264.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9728.19元,合计134993.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6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755.2元+57836.45元+2921.73元+334元)61847.38元,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647.38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4647.38元,因该事故任某某与闫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各驾驶机动车,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647.38元的50%即27323.69元。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286天,原告同意计算误工费18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5.64元/天×180天)26215.2元,护理费(3000元/月×12个月÷365天×18天)1775.34元。原告父亲闫建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闫泽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闫泽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三人系原告扶养的人,闫建兵生育两个儿子,闫建兵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3年,闫泽阳应赔偿生活费6年,闫泽梦应赔偿生活费1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0年×20%+8248元/年×3年÷2人×20%)18970.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744元+18970.4元)59714.4元,交通费5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情况,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59714.4元,误工费26215.2元,护理费1775.34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64.9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264.94元。原告车损631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310元,施救费499元,合计4809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09元的50%即240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93264.94元+2000元)105264.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7323.69元+2404.5元)29728.1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5264.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9728.19元,合计134993.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6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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