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闫生
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振江
杨绍贤
张文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闫生(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生、王文生,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杨绍贤,第三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让本案第三人张文入住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房屋租赁价格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私自委托鉴定,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117,600.00元也认为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同意赔偿50,000.00元也无依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张文所购房屋为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1室,但第三人实际居住的是原告闫某某购买的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2室房屋,第三人张文应从所占原告的房屋中迁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交付其购买的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2室房屋;
二、第三人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占原告闫某某购买的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2室房屋中迁出;
三、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赔偿金117,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00元、评估费1,5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让本案第三人张文入住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房屋租赁价格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私自委托鉴定,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117,600.00元也认为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同意赔偿50,000.00元也无依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张文所购房屋为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1室,但第三人实际居住的是原告闫某某购买的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2室房屋,第三人张文应从所占原告的房屋中迁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交付其购买的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2室房屋;
二、第三人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占原告闫某某购买的沿江名苑A栋三单元342室房屋中迁出;
三、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赔偿金117,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00元、评估费1,5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陈英伟
审判员:于冉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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