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立彬。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立彬诉被告褚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立彬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立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立彬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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