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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立国、冯某与冯某某、倪某、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立国
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冯某
冯某某
倪某
王某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闫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冯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关于原告闫立国、冯某与被告冯某某、倪某、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立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倪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立国、冯某主张冯超和被告王某某曾因购买楼房和楼房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主张7万元是原告用来偿还曾向王某某的借款,另1万元是原告作为其上楼给付的礼金。因王某某承认收到原告闫立国汇款7万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实了冯超向闫立国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虽然主张7万元汇款原告偿还自己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万元是原告给付的礼金,1万元与2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原告一并汇款给被告。原告冯某不予认可,主张是冯超要买电视机向其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当时被告的楼房尚在装修阶段,没有正式入住,原告作为亲属即使在被告上楼时给付一定数额的礼金,也不可能在装修阶段就给付,被告主张原告给付1万元礼金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1万元是借款。
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因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为冯超生病期间有债务,在冯超去世后原告冯某的父母与被告王某某及冯某某一居生活,所以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符合情理。在冯超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冯某某曾主张冯超和王某某欠闫立国10万元,要求将该笔债务从共同财产价值中扣除。本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处理该笔债务,告知闫立国借款一事另行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还款,所以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是王某某和冯超的个人债务,与冯某某和倪某无关,放弃向被告冯某某和倪某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0万元借款是冯超生前和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楼房偿还。因王某某对楼房有50%的所有权,另50%为冯超的遗产,所以王某某应承担5万元债务。因冯超的遗产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和倪某四人按份继承每人25887.25元,所以四人应在其继承冯超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冯超应承担的债务,即每人应负担1.25万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向被告冯某某和倪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闫立国、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承担6.25万元,冯某某应承担1.25万元。因冯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得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代管,所以其应当偿还的债务应由王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闫立国、冯某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闫立国、冯某负担325元,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立国、冯某主张冯超和被告王某某曾因购买楼房和楼房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主张7万元是原告用来偿还曾向王某某的借款,另1万元是原告作为其上楼给付的礼金。因王某某承认收到原告闫立国汇款7万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实了冯超向闫立国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虽然主张7万元汇款原告偿还自己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万元是原告给付的礼金,1万元与2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原告一并汇款给被告。原告冯某不予认可,主张是冯超要买电视机向其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当时被告的楼房尚在装修阶段,没有正式入住,原告作为亲属即使在被告上楼时给付一定数额的礼金,也不可能在装修阶段就给付,被告主张原告给付1万元礼金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1万元是借款。
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因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为冯超生病期间有债务,在冯超去世后原告冯某的父母与被告王某某及冯某某一居生活,所以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符合情理。在冯超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冯某某曾主张冯超和王某某欠闫立国10万元,要求将该笔债务从共同财产价值中扣除。本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处理该笔债务,告知闫立国借款一事另行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还款,所以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是王某某和冯超的个人债务,与冯某某和倪某无关,放弃向被告冯某某和倪某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0万元借款是冯超生前和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楼房偿还。因王某某对楼房有50%的所有权,另50%为冯超的遗产,所以王某某应承担5万元债务。因冯超的遗产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和倪某四人按份继承每人25887.25元,所以四人应在其继承冯超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冯超应承担的债务,即每人应负担1.25万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向被告冯某某和倪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闫立国、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冯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承担6.25万元,冯某某应承担1.25万元。因冯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得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代管,所以其应当偿还的债务应由王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闫立国、冯某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闫立国、冯某负担325元,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1675元。

审判长:苏永杰
审判员:付春红
审判员:刘宝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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