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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闫某某、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闫晓龙
闫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闫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闫某之子。
被告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个体运输户。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个体运输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闫某与被告闫某某、陈某某、民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龙、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民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闫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要是手部、膝部外伤,出院后3天拆线,起居不便,应当在住院基础上增加陪护时间。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34.33元。
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闫某负担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闫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要是手部、膝部外伤,出院后3天拆线,起居不便,应当在住院基础上增加陪护时间。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34.33元。
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闫某负担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0元。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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