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宜昌市旭光棉纺厂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深圳欧茨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丹,广州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正磊、被告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丹系母女关系。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山丹、王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王山元凯。王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闫某某提交了山丹复写借条四份:2013年2月13日借条载明“今向闫某某借款20000元,带回深圳,用于生活费”、2013年5月15日借条载明“今向闫某某借款3000元,用于在娘家养胎吃饭之用”、2013年7月17日借条载明“今向闫某某借款9000元,用于产后坐月子,在家吃饭用”、2015年2月12日借条载明“今向闫某某借款135430.23元,用于王山元凯所有生活开支,(时间2013年7月开始到2015年2月期限内。费用开支包括生活费、医药费、保姆费、水费、电费、天然气等)。被告王某也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重要邮件收发登记表,以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700元山丹,并邮寄了奶粉、纸尿裤等,尽了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邮件登记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主张与二被告有借贷关系,仅提供了被告山丹复写的四张借条,予以证明。而闫某某与山丹系母女关系,且王某与山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在处理离婚事宜之中。经当庭询问,借条的由来均因王某提出离婚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丹将原来生活中的一些费用计算而来,且没有王某的认可和签字。故原告闫某某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0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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