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嘉彦
原告闫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马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车辆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冀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误工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400=4000元,鉴于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15-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支持其护理期30日,因原告已花费400元专业护理费(4天),故此4天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护理人任凯护理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月3600元已超出个人纳税点,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故护理费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15%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以12%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仅提交了其夫任凯婚前取得的房产权证,未提交原告闫某某具体居住地点的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故其宜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12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71元,原告自行负担85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车辆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冀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误工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400=4000元,鉴于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15-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支持其护理期30日,因原告已花费400元专业护理费(4天),故此4天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护理人任凯护理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月3600元已超出个人纳税点,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故护理费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15%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以12%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仅提交了其夫任凯婚前取得的房产权证,未提交原告闫某某具体居住地点的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故其宜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12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71元,原告自行负担85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高进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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