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巴彦县人民医院
张耀林(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
王洋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表代表人高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林,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巴彦县太平委11组。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祥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林、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数额161,465.55元中20%,为32,293.11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0元由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数额161,465.55元中20%,为32,293.11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0元由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杨广新
审判员:王忠杰
审判员:张志芬
书记员:裴立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