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某
赵书文
薛志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岩冰
徐崴
原告:闫秀某,曾用名阎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电机厂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闫秀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30400738717972F。
负责人:徐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秀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文、薛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徐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保邯郸支公司给付闫秀某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4700元;2.请求判令太保邯郸支公司给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保险金利息340元,合计25040元;3.判令太保邯郸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2日闫秀某丈夫赵书文为闫秀某购买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补充养老团体年金C趸领的人身保险。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SHJ011EP2000244。
被保险人:闫秀某,保险金额:一次性领取24700元。
给付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闫秀某于保险合同期满向保险人要求支取约定的保险金时却被告知保险金中的20007元已于2003年3月17日支付给了邯郸邮政储汇局。
闫秀某多次要求太保邯郸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未果,为维护闫秀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太保邯郸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闫秀某保单SHJ011EP2000244号保单在2003年3月16日由投保人邯郸市邮政局储汇局提出退保申请,并办理退保手续。
2003年3月17日投保人已将该保单款项领走。
在2003年3月17日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因此应驳回闫秀某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闫秀某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用于证明闫秀某与太保邯郸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太保邯郸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用于证明太保邯郸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太保邯郸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太保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企业注册书,用于证明太保邯郸支公司为适格被告;
5.保险调解人民委员会的调解证明,用于证明太保邯郸支公司为适格被告;
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人身保险领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太保邯郸支公司是适格被告;
7.太保邯郸支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邯郸市邮政储汇局就是保险代理人,而不是投保人。
太保邯郸支公司对闫秀某提交的证据1保单有异议,称该保单已经退保,投保金由退保人领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只是单方的,不应以投保单为准;对证据2-6无异议。
太保邯郸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太保邯郸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太保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太保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SHJ011EP2000244,投保人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被保险人为闫秀某,用于证明在2001年3月18日投保人与太保邯郸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为20007元;
3.2003年3月16日邯郸市邮政储汇局退保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在2003年3月16日投保人对本案争议保单申请退保,退保申请的一批中就有242-253即本案涉案保单;
4.2003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授权人是邯郸市邮政储汇局,当时投保人授权韩瑞到太保邯郸支公司处办理退保手续;
5.2003年3月17日领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因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太保邯郸支公司通知其领取退保款项;
6.2003年3月17日人身保险领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委托代理人韩瑞将本案争议保单退保款项领走,领取金额20007元;
7.2003年3月17日变更批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保单保费已经退还,保单项下的争议责任终止;
8.涉案保单的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解除需要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解除申请,本案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
闫秀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不予认可,邯郸市邮政储汇局没有支付保费不是投保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保险金的领取人应是被保险人;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不是投保人,只是保险代理人,太保邯郸支公司没有权利与邯郸市邮政储汇局签订变更批单;对证据8不予认可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作为投保人是违法的。
太保邯郸支公司于庭后提交了投保单原件及收费收据,闫秀某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保邯郸支公司应向闫秀某支付保险金247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3月16日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作为代理人为闫秀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办事处人险部(以下简称邯郸办事处人险部)投保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补充养老团体年金C趸领的人身保险。
投保单中抬头部分及声明部分投保人姓名为闫秀某,该两部分投保人姓名处盖有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代理保险业务专用章。
2001年3月18日额保险单中保险单号为SHJ011EP2000244,被保险人为闫秀某,投保人为邮政储汇局,保险金额为一次性领取24700元。
保险期间为自2001年3月17日零时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
投保单号为SHJHDA000001871。
给付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
同日出具包含案涉保险投保单号在内的保费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邮政储汇局补充养老保费贰拾玖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正¥298771SHJHDA00000(1868-1887)2001.3.16宋”邯郸办事处人险部在收据下方保险人签章处盖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办事处人险部收费专用章。
2002年4月太保邯郸支公司改制,邯郸办事处人险部保险业务等相关权利义务由太保邯郸支公司承担。
2003年3月16日邯郸市邮政储汇局授权本公司员工韩瑞就包括案涉保险单号在内的一批保险申请退保,并于次日将保险费20007元领走。
太保邯郸支公司向邯郸市邮政储汇局出具了领款收据,领款人为韩瑞。
闫秀某于2012年保险合同期满向太保邯郸支公司支取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闫秀某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太保邯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均显示案涉保险投保人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被保险人为闫秀某,且太保邯郸支公司提交的保费收据显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作为投保人向太保邯郸支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故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
案涉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单中投保人不一致,但闫秀某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中投保人为邮政储汇局,且保费收据也载明保费系邮政储汇局支付,闫秀某长期持有保险单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保险单后就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系邯郸邮政储汇局向太保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应以保险单内容为准。
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作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申请退保,太保邯郸支公司退还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已解除,故闫秀某诉请太保邯郸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秀某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闫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秀某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太保邯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均显示案涉保险投保人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被保险人为闫秀某,且太保邯郸支公司提交的保费收据显示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作为投保人向太保邯郸支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故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
案涉保险投保单与保险单中投保人不一致,但闫秀某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中投保人为邮政储汇局,且保费收据也载明保费系邮政储汇局支付,闫秀某长期持有保险单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保险单后就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系邯郸邮政储汇局向太保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应以保险单内容为准。
邯郸市邮政储汇局作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申请退保,太保邯郸支公司退还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已解除,故闫秀某诉请太保邯郸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秀某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闫秀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召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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