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史岐杰
徐某
孟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岐杰,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迎,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孟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徐某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北会村路口,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在家中休养。
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8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0340.92元。
被告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各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340.92元。
诉讼中,原告将××赔偿金变更为88408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52260.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冀C×××××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系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四、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开支医疗费39832.72元;
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一份,该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
七、玉田县昌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李昇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秦皇岛裕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法庭核实该车辆是否进行过交易。
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的核磁检查费没有病历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住院病历中没有确定10根以上肋骨骨折的CT报告,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
鉴定报告中误工损失日期过长,不应超过90天,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不认可。
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5267.4元、××赔偿金83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354.6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3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034元,共计34592.72元,应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徐某应再赔偿原告9592.72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7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592.72元,扣除被告徐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徐某再赔偿原告95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88元,被告徐某负担443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5267.4元、××赔偿金83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354.6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3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034元,共计34592.72元,应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徐某应再赔偿原告9592.72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7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592.72元,扣除被告徐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徐某再赔偿原告95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88元,被告徐某负担443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443元。
审判长:赵志全
书记员:冯兴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