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于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于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于长利因购置婚房交首付款缺钱,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2013年8月份,被告和原告的女儿结婚,由于原告未急于要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于长利因购置婚房交首付款,遂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8日,被告于长利与原告的女儿张岩登记结婚。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动偿还借款。而其不然,却在原告索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给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利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4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于长利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