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闫某甲
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夏某甲
原告:闫某某。
原告: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夏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
原告闫某某、闫某甲诉被告夏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松、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夏某乙承包户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塔元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藁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闫某某、闫某甲作为夏某乙承包户的成员,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即闫某某、闫某甲分别应得土地补偿款144400元÷3=48133元。夏某乙去世,其土地补偿款48133元作为遗产应由其父亲夏某甲、母亲樊某某、女儿闫某甲依法继承,即闫某甲应继承部分为:48133元÷3=16044元。以上共计48133+48133+16044=112310元。夏某甲支取夏某乙承包户土地补偿款后,拒不按份额给付闫某某、闫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现二人要求夏某甲给付土地补偿款及闫某甲应继承夏某乙土地补偿款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夏某甲以闫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不予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土地补偿款48133元。
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土地补偿款48133元。
三、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应继承的夏某乙土地补偿款16044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闫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某甲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86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夏某乙承包户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塔元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藁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闫某某、闫某甲作为夏某乙承包户的成员,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即闫某某、闫某甲分别应得土地补偿款144400元÷3=48133元。夏某乙去世,其土地补偿款48133元作为遗产应由其父亲夏某甲、母亲樊某某、女儿闫某甲依法继承,即闫某甲应继承部分为:48133元÷3=16044元。以上共计48133+48133+16044=112310元。夏某甲支取夏某乙承包户土地补偿款后,拒不按份额给付闫某某、闫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现二人要求夏某甲给付土地补偿款及闫某甲应继承夏某乙土地补偿款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夏某甲以闫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不予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土地补偿款48133元。
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土地补偿款48133元。
三、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应继承的夏某乙土地补偿款16044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闫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某甲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86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丽珍
书记员:杨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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