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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邢某某、邯郸市承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武。
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邯郸市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商务大厦1511号。
法定代表人谢云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邯郸市承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武、赵晓敏,被告邢某某、邯郸市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冀A×××××号(被告邯郸市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渚河路与水院街交叉口西侧中石化加油站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闫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9201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被送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期间住院医疗费16477.41元(其中被告邢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邢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另支付急诊费929.2元。2015年6月15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治疗建议:1、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不能完全负重,需要陪护壹人贰月。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冀A×××××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费票据、原告闫某某、被告邢某某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邢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闫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闫某某请求医疗费16477.41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闫某某住院3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1950元);3、原告闫某某请求营养费495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1170元);4、原告闫某某在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清扫三大队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320元,同时在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街道办事处罗三社区从事卫生清理工作,月工资1000元,共计月收入为2320元,误工99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7656元(2320÷30天×99天=7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闫某某请求护理费17740元,其所提供证据虽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杨红武、胡敏为邯郸县第一中学教师,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774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12116元(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39天×2人+32045÷365天×60天=12116元);6、原告闫某某住院39天,请求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闫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闫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44769.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0172元,剩余14597.41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剩余9597.41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30172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597.41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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