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黄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闫某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过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均是为其治疗伤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邯郸市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常虹
代理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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