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瑞,系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物管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闫士辉,系被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唐山市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瑞、赵丽菁,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士辉、赵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以下简称税中村)村民,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76年7月28日地震前,原、被告之父闫哲新有祖业宅基地370.44平方米。全家在册人口8人,分别为父亲闫哲新、母亲刘桂琴、长女闫秀萍、次女闫秀云、长子闫醒明、三女闫某某、次子闫某某、三子闫醒元。1976年,原、被告的父母、大姐、大哥四人震亡。1981年原告结婚,但户口至今仍在税中村原宅,1983年,二姐闫秀云结婚,1984年病故,无子女。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将自家原祖业宅基地的房屋进行翻建,原告多次出资出物,原告出嫁、二姐病故后,被告和身患疾病的小弟闫醒元曾一直在原祖业宅基地房屋居住,后被告将闫醒元交由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税中村委会)安置。2007年初,原、被告所在的税中村进行平房拆迁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原祖业宅基地面积1:1的比例置换楼房,地面建筑物予以货币补偿。税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不仅已经取得了原祖业宅基地置换楼房的全部权利,而且原祖业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的货币补偿也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享有被告通过平房改造取得的置换房屋中三分之一权益,因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税中村北小街41号宅基地系祖宅,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载明“老宅”,该证的备注处注明的使用时间为“62年前”,而1962年原告不过8岁,被告年仅6岁。原告作为税中村集体组织成员、作为与被告同为父母的子女,对该祖宅具有依继承取得共同使用的权利。第二、被告应给予原告祖宅置换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其一,原告对该祖宅上兴建房屋履行了投资、建造义务。1976年,二姐闫秀云25岁,原告22岁,被告20岁,闫醒元17岁。在二姐及原告的张罗下,四姐弟利用祖宅倒塌老房及大爷家倒塌房屋的剩余材料,在原祖宅院北面搭建了四间简易房共同居住。1980年秋后至1981年间,姐弟4人拆除了院子北面的四间简易房,兴建了三间跨一小间的正房,期间,原告不仅亲自参与了盖房,还从婆家给其的400元彩礼中拿出300元用于本次建房。1999年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在祖宅院南面建房时,考虑被告独生子已上中学,小弟智障需要照顾,原告表示同意。由于资金、材料有限,盖此三间跨一间正房,历时近两年,原告不仅出资5000余元,且购买了价值1000余元的水泥、石料以及三、四十余片钢筋网片,原告是两层正房的共同建造者、投资者。其二,按税中村的置换办法和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取得祖宅置换房屋的份额。被告与税中村委会签订的《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约定,本次平房改造楼房置换的办法是,各户宅基地使用面积以税中村委会实地丈量的数据为准。按照1:1的比例置换楼房。本次平房改造被告已经取得宅基地置换楼房面积465.43平方米,其中宅基地置换面积389.05平方米(含围墙面积7.15平方米)、宅基地补偿76.38平方米等,加之各种补偿共计510.43平方米均被被告全部占有。其三,在本次平房改造置换楼房中,依据税中村对每一个村民给予40平方米建筑面积照顾的政策,原告取得了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权利,而被告夫妇二人加上闫醒元的份额共计120平方米均被被告夫妇享有,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有宅基地的不照顾,没有宅基地的照顾20平方米的补偿政策。经税中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通过平房改造取得的置换房屋中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闫某某辩称,1976年7月28日地震以前,原、被告的父亲闫哲新确有宅基地,但该祖业宅地震前在二大门里面,地震中变成废墟。1981年,被告在原来大院之外重新建房,1982年开始入住,建造该房屋时原告已经在1980年结婚,其并未出资出力建房,都是被告夫妻及家人出资所建,当时闫醒元、闫秀云和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闫醒元属于智障人士,这块宅基地是通过税中村委会协调在闫世勋、闫哲新、闫贺新的菜园上重新调整的,与地震后水井旁的简易房没有任何关联。闫某某所盖的新房地基是菜地,没有任何建筑物,所以与祖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于2001年在祖业宅上重建两间房屋,2004年,被告与税中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将这两间房交给了税中村委会,由税中村委会负责闫醒元的生老病死,所以本案争议房产与闫哲新的老房是两份房产。原告结婚后,户口虽未迁出,但与被告并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关于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上面注明的老宅含义,因被告等多家人居住于一大院以内,该大院有北大门、中大门(二大门)、南大门共三个大门,在大院里面盖房就是老宅,在大院以外耕地上盖房就是新宅。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祖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的房屋出资出力,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12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06-084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的宅基地是祖宅,震后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兴建四间简易房且共同居住。
2、2011年5月13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没有进行分割,存在共同使用的问题,在平改中税中村委会进行过调解。
3、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页复印件共五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均在祖业宅基地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户口没有迁出,因此对讼争房产享有权利。
4、税中村平改楼摸底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祖宅上所建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兴建,被告变更在自己名下是不客观的,可以看出宅基地的面积情况。
5、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改楼置换房屋以宅基地面积置换,原告作为其父母的子女,应当与被告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享有置换房屋的份额。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税中村的村民,是集体组织成员,对祖宅置换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
7、(2003)编号06-084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及唐开集建(90)字第904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宅基地上的房产是老宅,记载的使用时间是1962年,批准时间为1962年以前,并非被告重新申请的宅基地。
8、证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的证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闫某某修建本案讼争房屋时,原告曾提供物料,与被告共同兴建。
9、(2008)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2月28日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应为老宅。
10、税中村委会证明二份、被告闫某某与税中村委会签订的拆迁改造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按照税中村平房改造的补偿标准,被告已经取得了宅基地置换楼房面积465.43平方米,对此置换的房屋原告享有共有权。
被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9月2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06-084号土地证上的宅基地是1981年调整的,不是祖宅。
2、2011年9月2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前未进行调解,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证明经过法庭核实的时候有村书记签字按手印为证。
3、2011年9月6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共同兴建的是简易房,而不是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
4、2011年9月7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税中村没有宅基地没有房产,户口在本村且已经有房子的补给。
5、2011年9月2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户口登记不必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的户口与被告系两个户口。
6、2011年9月10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赵某的身份。
7、闫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户口本所涉及的人员范围,不包括原告。
8、证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本案中讼争的宅基地是税中村委会给被告闫某某另批的,而不是老宅基地。
9、证人常某、张某、詹某、闫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兴建本案讼争房屋时,曾出力帮工且没有看到过原告参与建房。
10、2012年10月25日,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不在一个户口本上。
11、加盖税中村委会印章的图纸二张,证明地震前闫哲新房屋位置及地震后闫某某所建的土地证为90402号房屋位置,1981年建造的房屋是新调整的宅基地,不是震前祖宅的宅基地。
12、照片六张,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
13、证人袁某、闫某乙、闫某丙、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地震后被告闫某某所建新房在二大门以外的菜地上,菜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闫哲新的祖业宅在二大门以里,闫某某的新房与闫哲新的祖宅没有任何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1-8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税中村委会后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村主任的签字;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没有分割,且与税中村委会后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房产享有共有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与祖宅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置换房屋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宅基地来源于祖宅;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表述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房产有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与调解书中涉及的房产是两处房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2、4、5、7、8、9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宅基地是调整后的宅基地;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讼争宅基地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表述不清,前后矛盾;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恰恰证明原、被告在一个院落,这和户口在不在一个本上没关系,不能证明讼争宅基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地震后的图上半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给闫醒元所建的房子,2001年建在了闫贺新宅基地上面,关于这个事实(2008)开民初字第631号案件的诉状、调解书及税中村委会证明均可证实,对下半部分的真实性也有异议,震后图和震前图比较可以看出,闫某某所标的草图左下方闫哲新菜园,震后闫某某在菜园北面盖了四间简易房,80年打的地基,81年建成,原告一直参与,包括闫秀云及闫醒元,被告在原一审时说是在别人家宅基地上盖的房,现在说是在闫哲新菜园子盖的房,该表述与原一审不符,原告认为是在老宅基地上盖的房,所以原告享有份额;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80年打的地基,81年建成的房;对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言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证言均无二大门外调整的表述,原一审及重审被告答辩时均提到,原来老宅只要是别人建过房子,现在又就叫老宅,现在几位证人都讲是菜园,原来没有房子,证人有的说是三家菜园,有的说是闫士勋菜地,调整的菜园两边都是菜地,赵某说不清楚这块菜地是否有闫哲新的菜地,证人出庭时都拿着写好的证言,表现不正常,尤其是赵某的证言明显有偏向性,一审判决后被告曾上诉,上诉时被告提出90402号老宅是闫士勋的,现在说这是块菜地,上述事实证明,四证人所言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且与90402号土地证所写的老宅相悖,土地使用证上标注为老宅。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明2000年左右,原告在税中村建房时,其帮忙运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在1981年建房时原告曾出资出力,原、被告均认可2000年左右建房行为与本次平改置换面积无关,且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12予以确认,证据1、3、5均系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税中村委会主任对该证并不知情,故对该证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3因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大姐、大哥4人在1976年震亡,震前居住的二间房屋倒塌。1976年9月份,原、被告姐弟4人在自家菜园的土地上建造4间简易房,建好后,闫秀云、闫某某、闫醒元住一间、闫某某住一间、闫贺新(原、被告伯父)夫妻住一间。1980年秋建新房的磉石,同年将4间简易房拆除。1981年1月1日原告结婚,但户口未从税中村迁出。1981年11月16日被告结婚。1982年新房建好后,被告夫妇与二姐闫秀云、小弟闫醒元共同在此房居住。1983年,二姐闫秀云出嫁,1984年病故,生前无子女。1991年7月12日,被告闫某某取得唐开集建(90)字第904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闫某某,土地类别为老宅,使用时间为1962年前。在开平区2001年、2003年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中,该土地使用者均为闫某某,在2003年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审核意见为,“该宗地系税中村集体所有土地,闫某某于1991年7月12日经开平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宗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2月28日,税中村委会出具闫贺新房产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闫某某在未经其伯父闫贺新家人同意和税中村委会认可的情况下,在闫贺新的宅基地上翻建二间房屋。2005年,闫某某将此房做为其弟闫醒元的资产交付税中村委会,为其办理了加入五保户的手续,入住越河镇养老院。闫醒元的一切生活费用由税中村委会供养”。2008年3月12日,闫贺新的子女闫维贞、闫醒海以闫某某、闫醒元为被告、税中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闫醒元入五保户向税中村委会交付的二间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坐落于税中村东头路北平房两间四分之一份额的财产权利归原告闫维贞、闫醒海所有,其余四分之三份额的财产权利归第三人税中村委会所有。二、税中村委会在该房产中所得的四分之三份额的财产权利作为闫醒元享受税中村五保户待遇的条件,自2004年9月25日开始第三人对闫醒元履行监护人职责,被告闫某某不再担任闫醒元的监护人。”2007年初,原、被告所在的税中村进行平房拆迁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各户宅基地使用面积以税中村委会实地丈量的数据为准,按照1:1的比例置换楼房,地面建筑物予以货币补偿。经税中村委会实地丈量计算闫某某名下的唐开集建(90)字第90402号宅基地可置换楼房面积为389.05平方米,2007年4月26日税中村委会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闫某某在此次平房改造中总计应置换楼房面积为510.43平方米,其中宅基地共置换楼房面积为465.43平方米(包括宅基地实际测量面积381.90平方米,围墙面积7.15平方米,宅基地实际测量面积奖励20%即76.38平方米),按签订协议日期奖励5平方米,农业户口补偿10平方米,劳动力补偿10平方米,本户18岁以上人口补偿20平方米。现被告已经取得了宅基地置换楼房的全部权利。在本次平改方案中,税中村委会给未分得宅基地的出嫁女的政策是,每人可置换20平方米楼房面积。原告闫某某在此次平房改造中总计应置换楼房面积40平方米,其中大龄女儿出嫁补偿20平方米,劳动力补偿10平方米,农业户口补偿10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名下的唐开集建(90)字第90402号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该宅基地的土地类别为老宅,使用时间为1962年前,由此可知,该宅基地为原、被告家的祖宅,原告结婚后,户口一直在税中村,税中村委会未给原告批宅基地,对于祖宅原、被告有共同使用权,本次税中村平改,因宅基地置换楼房面积为465.43平方米,原告应享有一定份额。因被告一直在讼争房屋中生活居住,并照顾其弟,被告应当多分,原告未在讼争房屋中生活居住,因出嫁女已得20平米,应当少分。基于原告对讼争宅基地享有的权利,对由该宅基地置换的楼房面积亦享有权利,酌定为40平方米。被告闫某某辩称闫醒元入五保户交税中村委会的是老宅,因其辩称与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享有唐开集建(90)字第90402号土地使用证中宅基地置换楼房面积40平方米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07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审判员 卞燕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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