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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第三人汤党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依法追加汤党培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9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林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党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林某某、王某从其处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3760.00元,合计193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王某辩称,其与原告闫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闫某某所主张的140000.00元是2015年10月2日闫某某从第三人汤党培处借款后转借给二人的,此款当时用于闫某某与二人共同收购玉米,此债务是二人与闫某某共同所欠,债权人是汤党培。2017年5月2日,二人与闫某某共同给汤党培出具借款金额是140000.00元借据一张,与前笔款项系一笔款。2018年5月31日二人还给汤党培50000.00元,汤党培为二人出具收条,2017年5月2日二人付利息39000.00元,为此,原告闫某某无权起诉二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党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一份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40000.00元借款是原告闫某某从汤党培处借款转借给其二人的,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收购玉米。其二人与闫某某之间不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人从借款之日至今,一直与第三人汤党培保持借贷关系,并且在借款期间已经偿还了汤党培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分,给付了19个月利息款31920.00元。其二人与汤党培的借贷关系,闫某某从未向二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综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2日借条、2017年5月2日借条各一张,证明两张借条借款系一笔借款,借款数额、利息相同,还有第三人手印,且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中已经注明闫某某从汤党培处借款140000.00元。
证据二,2018年4月8日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和王某于2018年4月8日已偿还2015年10月2日14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50000.00元。
证据三,2017年5月25日的银行流水一份,证实林某某转给汤党培的妻子孙玉玲账户31920.00元,偿还的是2015年10月2日到2017年5月2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月利率1.2分,利息合计31920.00元。
证据四,2018年9月12日,汤党培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汤党培借款利息少要10000.00元;2015年10月2日,闫某某在汤党培处借款140000.00元,再由闫某某转借给王某、林某某,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40000.00元是同一笔款;汤党培收到王某、林某某偿还的2015年10月2日闫某某转借给王某、林某某的借款利息是31920.00元和本金50000.00元。
证据五,2015年10月14日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闫某某转账给被告王某丈夫于凯140000.00元。
证据六,证人张建华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借条与2017年5月2日借条所述款项是一笔款。2017年5月2日,原被告三人借条是由证人张建华书写形成的,同时帮助王某、林某某计算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借条上140000.00元的利息。
原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提供证明,第二张借条与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间隔两年,并且该借条的借款人是闫某某,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银行的转账流水单没有标明双方卡的持有人是谁,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转款事实;对于收条,汤党培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收条的客观真实性,本案原告是闫某某,而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款人是汤党培,所以该收条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孙玉玲的身份无法证实,被告主张与汤党培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办法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组证言在本案中无法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原告称记不清楚。对证据六
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债权人,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的借款,和2017年5月2日显示的借贷关系,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只有债权人才能确定;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抗辩意见的有效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0月2日借条与原告提供证据的借条系同一借条,该借条上注明“闫总从汤党培处借钱转借给王某、林某某用于收购玉米”与2017年5月2日三人为汤党培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数额、利率相同,对被告证明的此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无转出方与转入方姓名,与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能够与证据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某某转账偿还汤党培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按月利率1.2分合计19个月的利息319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汤党培系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闫某某转账给王某丈夫于凯1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张建华证言能够与证据一、三相互佐证,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日借条与2017年5月2日借条所述款项是同一笔款,同时帮助王某、林某某计算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借条上140000.00元的利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汤党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林某某、王某为闫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闫某某140000.00元,利息按1分2计算”同时注明“闫总从汤党培处借钱转借给王某、林某某用于收购玉米”。2015年10月14日闫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王某丈夫于凯140000.00元。2017年5月2日林某某、王某、闫某某为第三人汤党培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汤党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2017年5月25日林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转款给汤党培妻子孙玉玲账户31920.00元。该款系140000.00元借款按月利1.2分计算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为闫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标注该款从汤党培处借钱转借给二人,之后原被告三人为汤党培出具借条,与前“借条”借款数额、利率相同,因此两借条是否为同一笔借款,谁为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成为本案的主要争点。
本案中,2015年10月2日,被告林某某、王某为闫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闫总从汤党培处借钱转借给王某、林某某用于收购玉米”,庭审中原告闫某某亦承认此款确实系从汤党培处借的,因此,2015年10月2日借款确系从汤党培处借款。2017年5月2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王某为汤党培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2015年10月2日借条借款数额、利率相同,且借条中注明“证明人:张建华”,庭审中闫某某亦承认此借条确系张建华起草的,张建华作为当时在场的证明人,证实其帮助林某某、王某按月1.2分计算借款14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1920.00元,证言中明确证明前后两次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所举示证据三林某某通过银行转款31920.00元至第三人汤党培妻子账户亦能佐证,且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与前后两借条形成、间隔时间能够完全稳合,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日借条与2017年5月2日借条所述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二被告虽然从原告闫某某处取得借款,但己向汤党培实际履行了偿还借款利息义务,汤党培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闫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14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4.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祁红艳
审判员 杨蓓
审判员 牟进全

书记员: 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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