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冯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同客车在232省道与052县道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抢救。在此期间,冯某某为达到让本车保险公司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目的,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放置在事故现场,并伪造碰撞痕迹,谎称与郭艮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原告因此上当受骗。由于被告冯某某伪造现场的行为导致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错误的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与车主闫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闫某某等人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同客车去正定新区为其父冯平录干活(日工资55元),行驶至232省道与052县道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该次事故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闫某某名下,2016年12月15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冯某某。
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4天(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下颌头骨折伴脱位。原告住院共花去医药费7633.93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主张护理费:14天×98元(居民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137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误工费:原告右锁骨骨折按照规定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每天工资55元,90天×55元/天=49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女儿,其女儿系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出生于1952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经64周岁,原告在被告处干了4天活,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所以误工费不能支持。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交住院押金8000元,因被告持有押金条,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2元、交通费3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如下: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64周岁,但事发前为被告父亲打零工,每日工资55元,因受伤必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误工损失为60天×55元/天=33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7072元。被告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虽有剩余,但因不能办理结算手续,故剩余款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发生时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闫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7072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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