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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负责人:李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93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23天×104.92元/天=23397.16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核减白某已给付的6500元,以上共计100433.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白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XX小区2号楼通道时,与由西向东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杭锦后旗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事故造成闫某某锁骨骨折。被告白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白某妹夫闫帅的,车辆是白某借的,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说的一致,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杭锦后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该病例系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杭锦后旗医院住院门诊挂号凭证,该票据不属于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3.杭锦后旗X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原告的生活状况最为了解,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白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XX小区2号楼通道时,与由西向东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事故造成闫某某锁骨骨折。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闫某某X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郝夜龙护理,郝夜龙为城镇户籍。被告白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给原告垫付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白某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白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承担。是否赔偿误工费应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以种地为生,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影响原告劳动能力,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不认可门诊挂号凭证,该票据非医院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辩解予以支持;3.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到2017年5月2日存在挂床现象,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有用药记录,可证实原告在该期间仍在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对该辩解不予采纳;4.鉴定报告中闫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的依据为闫某某受伤后左锁骨骨折外固定治疗后畸形愈合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活40%以上,但该依据未在原告病例中体现,原告病例出院记录记载经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可,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于2018年1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在出院后注意事项中,存在院外可能出现骨折端延迟愈合或愈合不自然等不良后果,金桥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可,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加盖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5.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6.杭锦后旗xx镇和xx村民委员会证明未列明闫某某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为同一人,该证明系原告的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原告的生活状况最为了解,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不一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584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3.护理费,为2765.36元(26天×106.36元/天);4.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28天为23921.76元(104.92元/天×228天),原告请求23397.16元,以其请求为限;5.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为659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为990元;8.交通费,为50元,以上共计104592.7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602.71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9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白某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3602.7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990元;三、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白某65**元;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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